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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修强律师,在临沂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证号:13713200910856381。凭借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多年积累的社会实践经验,在从事律师行业上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代理了多起在临沂地区具有影响性的 更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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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非法拘禁罪律师15853855056

字体大小: - - lylawyer   发表于 2012-04-24 19:20     阅读(478)   评论(0)     分类:刑事辩护

临沂非法拘禁罪律师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二)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三)主体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二、非法拘禁罪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法拘禁罪的常见问题:

(一)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伴随有一般性的殴打、侮辱情节的,如何定罪处罚?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二)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因为方式不当,如捆绑过紧或照顾不周,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定什么罪?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半部分的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是加重处罚。

(三)非法拘禁过程中,暴力拷打导致人伤残或直接致人死亡的,定什么罪?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后半部分的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为索取债务而扣押他人的,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五)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仍依照《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若行为人索要的财物远远超出其债务,如何定性?
答:索要超出的部分,可以认定是绑架性质。至于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是以索债之名,行绑架之实,定绑架罪一罪就可以。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处罚?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4款的规定,定非法拘禁罪,但从重处罚。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4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九)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长时间才算是构成非法拘禁罪?
答:法律上没有对非法拘禁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特别限制,但在实际掌握上,一般要求拘禁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果关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也没有恶劣的情节和严重后果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十)非法拘禁罪与其他侵犯自由类犯罪如何区分?
答:主要在与目的和行为不同。非法拘禁罪是侵犯自由类犯罪的基本类型,除为索取债务扣押人质的这种特殊情形外,对主管目的和侵犯自由的方式均无特别的限定。而拐卖妇女、儿童罪限于以出卖为目的;绑架罪限于为了非法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拐骗儿童罪则限于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

(十一)拘禁的方法有哪些?
答:拘禁的具体方法法律并没未限制,使用非强力或者直接限制的方法非法拘禁他人仍可构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有形的方法拘禁他人的较为常见,例如将他人锁在房间内、将他人捆绑放置箱子里面等。但是,使用无形力,利用人的羞耻、恐惧感、错误认识等,也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这里的例子有:将入浴妇女的衣物拿走,使其因害怕裸露而无法离开;驾车高速行驶,使车内的被害人无法下车;利用麻醉药等是他人失去行为能力;使用诡计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长期停留在某一场所等。 
 

(十二)拘禁婴儿、高度精神病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答: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有场所移动自由的自然人。由于人的行动是受意识支配的,所以身体活动自由就是意思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事实状态的,而不以行动者在法律上具有责任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为限。至于婴儿、高度精神病人等缺乏变更其所停留场所的意思决定能力,完全没有行动自由,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借助于拐杖可以移动的人、能够独自移动的幼儿等,则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对象。

(十三)拘禁熟睡的人、醉酒的人是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答:通说观点认为,身体活动自由是可能的、潜在的自由。因一时的原因而丧失行动自由者或者昏迷无意识者,例如,处于睡眠状态的人、醉烂如泥者,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对象,因为这些人被拘禁后一旦醒来,无法自由移动身体离开所停留的处所。

(十四)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
答: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该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来区别定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仍然定非法拘禁罪。这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此结果应当有过失。如果行为人在拘禁过程中故意实施杀害、伤害行为,则这种行为已经不能被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所包容,应独立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十五)非法拘禁过程中,其他人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拘禁是否构成共犯?
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在拘禁状态的持续期间,其他人参与到其中对被害人进行拘禁的,可成立共犯。

(十六)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的问题
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七)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答: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十八)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答: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临沂*好的刑事辩护律师临沂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临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张修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来,主办刑事案件,潜心研究刑事辩护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多年来共办理过各种刑事案件(包括为被告人辩护和为被害人代理)数十起,多次参与临沂地区刑事大要案的辩护工作。专业办理刑事案件,接受全国各地各类刑事案件的委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提供优质的法律帮助和辩护、代理。尤其接受各地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强奸、抢劫、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各种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一、二审的辩护委托和死刑复核辩护委托,欢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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